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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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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制联社,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县级联社(含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及其分支机构(含基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分支行)。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七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岗位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同时,经营社应强化贷放分离管理,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审核。
第八条实行信贷审批委员会制度。县级联社成立信贷审批委员会,信贷审批委员会是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以及智力支持。信贷审批委员会由县级联社主任(行长)或授权副职为主任委员,其他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
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要成立贷审组,负责辖内需经贷审组审议的信贷业务的决策。贷审组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坐班主任及信贷员(含信贷客户经理,下同)组成。
第九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省联社、市地联社(含办事处,下同)对县级联社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县级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信贷业务权限不改变经营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责任,
县级联社主任(行长)、信用社主任(分行行长)对辖内信贷经营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咨询制度。在县级联社权限范围内但省联社或市地联社要求报备的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向省联社或市地联社报备;对超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在信贷审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权限向省联社、市地联社报备咨询,经省联社、市地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审议无异议后,由县级联社组织发放。
省联社、市地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是县级联社超权限信贷业务的审查和咨询机构,主任委员分别由省联社、市地联社主任担任,委员由领导班子成员(不含理事长)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一条实行信贷业务责任人制度。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信贷信息披露制度。公开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条件、利率、期限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信用状况。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客户应当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客户(农户贷款客户除外)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落实了经营社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五)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有按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七)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手续。
(八)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
(九)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十)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五条农户贷款客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贷款人的服务辖区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好;
(四)遵纪守法,诚实正直;
(五)从事种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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