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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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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可以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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