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关于抵押权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抵押人没有完全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通常都难以获得充分赔偿。但在《物权法》施行后,债权人则可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令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从而获得较为充分的保障。抵押财产的转让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事宜,《担保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能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比上述规定,《物权法》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只需通知抵押权人改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加大了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抵押人转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时,是否仍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呢?对此笔者认为,《物权法》关于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并未区分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人转让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同样需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但由于《物权法》已明文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抵押人转让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则抵押权人无权主张上述转让行为无效,而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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