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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案看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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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案看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周强 1992年2月,邹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家庭财产还本保险,共计20份,每份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的种类包括房屋险、家庭财产险、盗窃险、场头火灾险。上述保险存单每份存款本金50元,保险期限1年,到期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期满后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生效(邹某未领取存款)。存单上还注明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是1997年度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该份保险条款规定,烟酒、艺术品和金银首饰等属不保财产。 2004年4月的一天夜里,邹某的住宅被盗。其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随即提供了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值:纪念***诞辰100周年手表1块,江苏省丹阳市和平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广州市手表厂营销部于2004年6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厂1993年生产的该类纪念金表,在每年的抽号活动中,;酒11瓶,按市场价为3432元;首饰若干,按购买价为7220元。因该盗窃案一直未能侦破,邹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邹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关系明确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邹某家中被盗物品及其价值、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应当由谁举证证明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邹某对于家中被盗物品及其价值应当承担充分举证责任,目前其所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家中被盗的事实,对于其所称的被盗物品,只有报案笔录,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而报案笔录也只是单方陈述,故不能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至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因为在邹某购买的保险存单上明确载明:“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而按照1997年的保险条款,烟酒、艺术品和金银首饰都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这一事实,保险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故应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及其价值,虽然是间接证据,但由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存在,相关实物和票据的被盗,使邹某已不可能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对邹某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的情形负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邹某主张成立。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邹某明确告知,如无证据证实,则免责条款对邹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邹某被盗物品数量和价值的举证责任问题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应当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确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主张权利时应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举证责任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应当根据所投保的险种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盗窃险的理赔是以盗窃事实的发生为前提,这一险种所规定的保险事故的特性,决定了投保人或其他相关人在主张权利时往往难以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具体的损失。从盗窃险的相关保险条款所设置的保险人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此应当明知(如将烟酒、艺术品和金银首饰等难以举证确定价值的物品规定为不保财产)。出于对保险人会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的信赖,我们有理由相信保险人在从事盗窃险这一商业保险行为时,就举证难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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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一花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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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