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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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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种用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农户自养自用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畜禽。第三条发展畜禽养殖应当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调节、稳定数量与提高质量、扩大规模与因地制宜、加强监管与业主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农民和其他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畜禽养殖。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确保畜禽养殖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扶持、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发展的需要,扶持畜牧兽医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畜牧兽医信息服务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培训。支持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相关服务单位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提高畜禽养殖组织化程度和自我服务能力。第二章养殖布局与标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行政区域优势,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主导畜禽生产。畜禽养殖要与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统筹布局,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明确畜禽养殖的布局要求和实施措施,避免养殖密度过高和选址布局混乱。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制定发布规模畜禽养殖场(区)选址布局和场(区)内功能分区布局标准。规模畜禽养殖场(区)布局标准是强制性技术规范。第十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限制在大气、土壤、水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不明的区域,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高密度饲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确需在上述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禁养限养办法由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养殖备案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区)设计规模达到以下标准的,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畜禽养殖场: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肉鸭存栏30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兔存栏300只以上;畜禽养殖小区:生猪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羊存栏200只以上、***肉鸭存栏15000只以上、蛋鸡存栏50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以上规模标准可由省畜牧兽医局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其他畜禽养殖场(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参照以上标准自行确定。第十二条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区)建场选址符合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标准,地势高燥,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域内;(二)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三)同一养殖场(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的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按《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报检制度;(四)养殖小区内养殖户应达到5户以上且实行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体制,在分户饲养的基础上,通过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组织或服务组织,实现统一经营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达到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区)按下列程序进行备案:(一)畜禽养殖场(区)开办者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领取《畜禽养殖场(区)备案申报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有效身份证明报送至领取单位。(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备案证明和畜禽养殖代码,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区,及时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将备案情况报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市汇总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底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区的备案内容包括场区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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