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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析(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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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三)【矿业物权】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一)中国律师网 2010-12-0710:08:59 师安宁 “经济法眼”栏目从本期开始刊载“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系列文章,其将依据各种不同的矿业投资纠纷类型为基础,以矿业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为主线,针对有关矿业投资纠纷行政及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研究,以期对矿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一、调整矿业投资纠纷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矿业权的法律属性表现为一个逐步演进和明晰的进程。在民法通则中,矿业权被定性为一种财产权;在矿产资源法中矿业权被界别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矿业权被确定为矿业物权,性质属于“用益物权”。至此,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在立法上得到了确立。矿业投资是我国产业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围绕该类投资所引发的民商事纠纷、行政性纠纷及刑事法律案件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为此,厘清调整矿业投资纠纷的法律体系对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1、民商事基本法该部分法律体系主要由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三大基本法构成。诸多矿业投资纠纷虽然表现为矿业权纠纷,但实际上属于合同法、物权法及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无论是矿业权出让纠纷、流转纠纷、股权纠纷、承包经营纠纷、租赁经营纠纷、抵押担保纠纷等等均系三大基本法的适用问题。实际上,诸多矿业投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作出合理的裁判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准确适用三大基本法而导致的。在一些民商事基本法的下位法中,也属于调整矿业投资纠纷法律体系的构成范围。诸如,拍卖法、招投标法、“招拍挂”办法等即属于合同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中所涉及到的拍卖和招投标及挂牌交易法律制度即是合同成立的几种特殊法律形态。担保法是物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对矿业权抵押法律制度的规范必然要涉及到对担保法的适用问题。当然,以公司法为主线的各类企业法都是矿业投资纠纷的法律适用范围,诸如合伙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等。 2、行政管理法该部分立法体系最为庞大,无论是法律层面、行政法规层面还是部委规章层面均存在着大量的行政管理性立法。诸如,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煤炭法、安全生产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应当说,行政管理法是我国矿业投资领域立法构成的主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行政法规及部位规章层级的行政立法中,立法者热衷于对管理性法规体系的构建,相对于对投资者的保护问题,国务院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似乎更关注于如何对矿业投资的参与主体进行“监管”而不是给予充分的“保护”,这是中国式行政立法的通行特色。 3、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的合法利益,其中也包括对矿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诸如刑法关于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的设置。其中对盗采、越界开采等行为的打击中就包括对受害方矿业投资者的保护机制。投资者与犯罪行为人之间所涉及的此类纠纷虽被纳入刑事法律体系进行调整,但其终极目的必然包括对矿业投资者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未完待续)我国矿业物权制度在有关法律体系中存在诸多冲突和漏洞,“矿产资源法”的部门立法特色明显,在国务院层级和以国土资源部为主导所出台的诸多行政性立法基本上以“管理性”为特质而很少以民商法为基础体现出“市场经济”的价值观,使得资源的配置规则越来越偏离了市场经济法则。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权威性的判例规则,导致矿业投资纠纷“同案异判”的情况十分严重,这更加引发矿业投资者“规则意识”的混乱。二、矿业投资纠纷实务类型概况(一)行政性纠纷或因行政性因素引发的民事权益纠纷此类纠纷多数系行政监管、行政许可及行政裁决等行为引发的产物。根据对我国矿业行政法律体系的研究,在矿业行政监管范畴内针对矿业投资者或矿业企业的行政处罚就有近30类可处罚性行为。诸如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盗采他人资源、擅自开采国家保护性矿种、破坏性采矿、以探代采行为、对探矿权采矿权非法倒卖牟利行为、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以承包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非法抵押或以抵押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等。在行政许可中的行政性纠纷一般包括对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吊销、注销等;在行政裁决纠纷中主要涉及对矿业权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对矿区范围、储量范围等争议的处理。此类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即“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应当注意,按照我国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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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