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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纠纷解决的新模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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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纠纷解决的新模式在社会变迁与国家转型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社会的纠纷与矛盾日渐突出:不仅纠纷数量激增,纠纷所隐含的利益冲突也更加多元。与此同时,现有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灵。面对如此情形,从实践角度探寻新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及具体的解纷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并逐步展开的“大调解”机制值得关注。在笔者看来,这种实践可以理解成是在新形势与新背景下,探寻当代纠纷解决模式的一种努力。一、中国纠纷解决模式的变迁任何社会与国家的纠纷解决都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其实践会显现出一定的模式特征。西方法治国家的纠纷解决模式是法治模式,同时也是司法模式。在美国,一切重要的问题基本都由法律与司法的方式解决,因此需要大量的律师,需要培养大量的法科学生。基于国家治理观念和体制上的重大差异,美国倾向于通过司法解决纠纷,而中国目前还不是这样的模式。在中国传统社会,其解纷机制可概括为“国家与民间分而治之,以社会解决为主”的模式。由于治理技术与治理能力的限制,国家权力并没有渗透进基层社会,民间社会的自治性较强。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对发生在基层民间社会的纠纷干预不多,大部分纠纷实际上是由基层社会自己解决。由此形成了国家与社会各有其纠纷“管辖”范围,而社会更为强大的情景。这种解纷模式的形成与两方面因素相关:一是传统绝对主义国家体制的脆弱性与统治能力的局限性;二是传统社会中民间纽带的强联系性。近代社会的解纷机制可概括为“国家与民间并行解决”模式。这一阶段的突出变化是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转型中的国家开始重视对民间纠纷的干预,并试图通过设置一些专门化的解纷机构与解纷程序将更多的纠纷整合进自己的治理体系。毫无疑问,这种模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现代国家观念与治理体系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并为政治精英所接受;另一方面,更为直接的原因是现代法治思想开始在中国初步实践,如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效仿法治国家建立了一套法院体系,等等。当代中国的解纷机制基本属于“国家主导”模式。随着国家的强力介人,其作用越来越大。主要表现在:一是纠纷解决机构国家化、专业化发展趋势非常明显,而先前的一些民间性解纷机构/机制要么是被整编成了“半国家化”或国家化的机构/机制,要么被完全剥夺了纠纷解决的权力;二是纠纷的解决过程日益被国家权力所主导,政治化的色彩浓厚。尤其是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1949年到1979年)内,随着新型权威主义国家的建设,纠纷解决由国家垄断,国家通过司法、人民调解、单位等多种渠道,尤其是公有制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来消化纠纷,达到一种绝对主义的状态。这种模式之所以在当代中国出现,当然是国家权力的主动建构,具体的支持因素则包括三方面:一是作为组织基础的单位制的支撑,二是作为政治基础的全能主义国家体制,三是作为社会基础的纠纷单一且数量有限。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90年代以来,司法的作用明显上升。与此同时,包括半国家化(如人民调解、单位解决)以及国家化(如各种行政性解纷机制)在内的其他解纷手段进一步的萎缩。这种变化出现的原因相当复杂,如国家的重新定位、单位制功能转化与衰退、社区连带功能弱化、法治理念的普及,等等。仅从处理案件的数量看,“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似乎应当成为长期的努力方向。然而,随着社会纠纷的激增、纠纷类型的多元、纠纷冲突的升级,以司法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系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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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