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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溪县城市管理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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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溪县城市管理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县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力度,明确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原则、方法、范围等,着力打造“创业金溪、和谐金溪、魅力金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第三条县城市管理局是受委托行使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关。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第五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县建设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委托县城市管理局具体实施,县建设局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县建设局和县城市管理局都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行政处罚范围第一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物的,处1至5元罚款;(二)乱扔动物尸体的,处5至25元罚款;(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款5元至25元罚;(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处5元至25元罚款;(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元至10元罚款;(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5至25元罚款;(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处1元罚款,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内容不健康、外形不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二)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处20元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处5元至25元罚款;(十三)长途汽车进入城区向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第七条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其附属设施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次20元至100元罚款。第十二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第十三条环境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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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