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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多元归责体系.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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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多元归责体系作者:郭声龙文章来源:转载点击数:91更新时间:2009-5-15摘要:本文从归责原则的概念入手,分析了一些西方国家侵权行为法所采纳的归责原则,阐述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多元化发展。多元归责体系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新的经济关系不断产生的结果,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在其功能上重点强调的是对权利的保障而不仅仅是对权利的确认。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归责原则概念“归责”,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道茨奇则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总之,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其含义不同于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主体侵犯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缘起于对绝对权利的侵犯和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法的价值。侵权行为法是指当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归责,要求加害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实现法的价值的规范体系。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同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纠纷时,确定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准则。损害赔偿原则与归责原则的区别体现在:首先,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问题,也就是解决法律价值判断上的“最后界点”或责任的根本要素问题,所以,归责原则不应从损害事实出发,而应从过错等因素出发;而赔偿原则则是解决在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问题。赔偿原则要受归则原则的制约,但赔偿原则着眼于损害事实,所以它往往要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责任范围。其次,由于侵权行为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故归责的确定不仅能够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而且形成其它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原则纯粹是指导确定责任范围的准则。第三,归责原则要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损害赔偿原则要解决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归责原则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案件纷纭复杂,侵权纠纷千差万别,大量的案件是很难援引现行的具体规定来处理的,而借助于归责原则,司法人员就可以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同时,由于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和功能的集中体现,因此,司法人员准确掌握了归责原则,也就是理解和掌握了整个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功能和归责的目的,从而能够运用侵权行为法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二、归责原则的多重化发展在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曾采纳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单一规则虽具有简单适用的特点,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推定。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法国也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对工业事故、交通事故、飞行事故等作出了专门规定。所以,在现代法国法中,“可以发现一种朝着新的多元化发展的明显趋势,在这种趋势的背后,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法和普通法的影响”。[21在德国及受德国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不存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单一原则的规定,同时也为了避免罗马法程式诉讼方法的缺陷,《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一种妥协的办法,制定了三条原则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即对绝对权利的侵害(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标准加害于他人(第826条)。由于德国没有对侵权行为责任作出单一规定,因而法官能够对法典的某些条款作出自由解释,在判例法中逐渐形成一项制度,即任何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使某种权利,必须保证他人利益的安全。同时法院还提出“经营企事业的权利”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德国法采用多重原则,是因为德国法中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概念相分离的结果。实际上,多重原则是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损害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现象在法律上的体现。在普通法国家,由于深受古老的诉讼形式的影响,采取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因而发展成“无限多重原则”。对英美法中所规定的庞杂的侵权行为,一般可以作出如下分类:〔31(1)对人身或财产的故意侵害::殴打、威吓、非法监禁、精神损伤。: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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