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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赔偿案件的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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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赔偿案件的处理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者以生产者为被告,法院应当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受害者以销售者为被告,法院则应要求销售者赔偿。如果受害者以生产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呢?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种认识。(一)区分销售者有无过错的情况,责令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承担责任。1、如果销售者无过错,则由生产者赔偿,销售者不赔偿。理由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侵权承担责任后,销售者有过错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既然销售者无过错,生产者只能自己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只能要求生产者赔偿。2、如果销售者有过错,则由销售者赔偿,而生产者不赔偿。理由是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侵权,销售者有过错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可向销售者追偿,所以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销售者。(二)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的受害者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有权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这种规定的目的既是方便销售者要求赔偿,也是保障受害者尽可能地能实际得到赔偿。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能充分实现本规范意旨。(三)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第(一)、(二)两种观点不妥当。关于第(一)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受害者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第(一)种观点却表明,在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形下,受害者只能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在销售者有过错的情形下,只能向销售要求赔偿。第二,不合情理。假设生产者、销售者只有一方有赔偿能力,受害者向有赔偿能力的一方主张赔偿,便能够获得赔偿,而受害者主张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赔偿时,因法院只责令其中一方赔偿,如果这一方恰是无赔偿能力的一方,就意谓受害者实际上不能取得赔偿。受害者仅向一方主张权利,可以实际得到赔偿,而向两方共同主张权利,却不能实际取得赔偿,明显不合情理。第三,违反法律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第(一)种处理观点实际上是对受害者的侵权之诉和生产者、销售者向对方的追偿之诉合并审理,在受害者提起的侵权诉中,处理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的追偿请求。而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形,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受害者提起的侵权之诉和生产者、销售者的追偿之诉诉讼标的不同一,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同一种类,而且也没有经过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受害者的同意,所以也不能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第四,未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受害者三方关系而言,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外部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另一方的追偿是内部关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分担,都不应影响他们对受害者承担的外部责任。而第(一)种处理办法却以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内部求偿关系来决定他们对受害者赔偿的外部关系。而且,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对方的追偿只能是在向受害者赔偿之后,而第(一)种处理却表明在对受害者赔偿之前便可向对方追偿。关于第(二)种观点。以这种方案进行处理,的确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但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连带不能推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法院才能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能判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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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一花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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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