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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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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
 国发[1986]50号
发文日期
 1986-04-28
有效性
 [条款失效]
所属分类
 行政法规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本法部分条款自2005年10月1日起修订。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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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