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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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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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