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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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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和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四)上市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有权定期接受法律知识和内部审计业务的培训。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和财务会计机构相分离。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对外投资;
(三)审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审签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经济效益;
(五)审计经济合同;
(六)评价内部控制制度;
(七)评价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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