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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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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北京市公布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4 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 年 7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 年 7 月 29 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 年 7 月 29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
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
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
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
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
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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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 经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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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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