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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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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颁发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文号】:豫政[2003]54号【颁布日期】:2003-12-19【执行日期】:2003-12-19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3]54号【字体:大中小】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九条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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