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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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改善老年人生活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民政、劳动、社会保障、计划、财政、建设、人事、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第八条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赡养人放弃继承权等而消除。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九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第十条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在生活上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赡养人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护理。第十一条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建房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房产、户籍等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同意的材料。第十三条老年人有权自主选择养老方式。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第十四条赡养人对赡养义务的分担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并签订赡养协议。老年人要求与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第十五条有条件的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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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