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苏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将从事生产的A号渔船卖给他人,留下该船证件。2006年,该船转产转业申请获准。期间,渔民张某的B号渔船已废弃,但保留船只证件,张找到苏某并告知该船已经获准转产转业,但无船交付检验、拆解,请苏为其代办,事成后其本人拿5万元,余款为苏所得。苏某觉得有利可图,便表示同意。2007年初,苏某在明知这两艘渔船不符合转产转业政策的情况下,为达到领取国家发放的减船补贴的目的,找到某县海洋与渔业局彭某(时任该局主任科员,分管渔船转产转业工作),告知该两艘船属“有证无船”,请其帮忙,当即送给彭某4万元,并许诺事成后再感谢。经商议,彭某授意苏某购买两艘旧船来应付检验,有关审批手续由彭负责办理。随后,苏某以两艘旧船冒充原船应付检验、拆解,彭某则在验船等环节中予以“关照”,让苏某顺利地通过了验船,并为苏某办理了审批手续。苏某便顺利地领取了国家发放的两艘渔船补偿款28万元。领款后,苏某又送给彭某3万元,另拿5万元给张某。
请问:对彭某、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还是***罪,苏某的行为构成行贿还是共同***罪。)
答:彭某行为构成***罪,苏某为***罪共犯。理由是:
1、主体上看,彭某是县海渔局主任科员,分管渔船转产转业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主体条件,苏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利用彭某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共犯主体条件。
2、从主观上看,彭某、苏某都明知渔船数“有证无船”,不符合领取国家补贴条件,仍相互勾结配合,欺骗国家补贴,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罪的主观条件。
3、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罪客体条件,其中彭某是主犯,苏某是从犯。
4、客观上,彭某接受指使苏某购买旧船交付检验,拆解并给与审批办理,苏某按其要求以旧船冒充原船,顺利通过验船领取补贴,二人具有主观上共谋,客观上协作,情节符合***罪及共同***罪的客观条件。同时,本案中,苏某分两次向彭某送了7万元,用于达到骗取国家减船补贴的行为,也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从犯罪数额和情节看,本案中***罪重于***罪。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彭某的行为应以***罪认定,对苏某应认定为***罪共犯。
案例2
一、基本案情
2001年4月,A市B镇人民政府和市电业局下属企业闽延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兴迪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其中B镇政府占40%股份。兴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市电业局副总工程师董某、B镇镇长郑某、副镇长谢某担任。
2003年初,兴迪公司将所获银行贷款中的420万元用于开发B镇辖区内的秦溪电站。2003年6月上旬,刘某(B镇党委书记)、郑某、谢某、董某四人商议决定个人入股秦溪电站,从B镇政府所占40%股份中受让70%进行投资,即占秦溪电站28%股份。当时秦溪电站设计预算总投资约400万元,刘某等人的出资总额应为112万元,即每人应出资28万元。因四人资金不足,董某依据公司法的有关“首次出资额”的规定,提出设置秦溪电站首次投资资本金为总投资25%的提议,即每人只需出资7万元作为首次资本金,其余部分依照有关规定两年内缴足,该提议于2003年6月13日得到兴迪公司董事会(董某、刘某、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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