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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讲解十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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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讲解十四
 
第十九章执行
一、执行的主体
1、执行的主体既包括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法律所授权的组织。其中负责交付执行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而负责对执行进行监督的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
2、负责具体执行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2)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死缓(只能由监狱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3)看守所,负责代为执行对判处一年以下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罪犯的监禁;(4)拘役所,负责对拘役判决的执行;(5)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执行;(6)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必要的监督。
3、总结:能够立即执行和财产刑由法院执行(原审法院),短期自由刑和需要考察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由监狱执行,少年犯由少年犯管教所执行。
二、死刑执行变更
1、停止执行死刑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
(1)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4)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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