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跛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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