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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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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19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因此,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但由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至今仍然困扰着许多大陆法学者,也影响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作用的发挥。本文拟按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对大陆财产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之法律归属进行分析,力图寻找产生困惑的根源。一、已有论说评析与“均无所有权说”信托制度发轫于英美法财产制度之中。但英美财产法的双重财产权说(也即双重所有权说),并未给大陆法学者满意的答复。因为,双重所有权说所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并非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英美财产法中有“ownership”、“property”和“title”三个富有所有权归属含义的语词来概括权利的享有,但这三个语词所表达的涵义却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和统一性。普通法上的“ownership”并不表示物的归属,而是说明对于土地上权益的拥有等对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rightofpossession)。“property”指的是各种完整的财产权,但这种完整的财产权也只有相对意义,依时间、地点和当地的法律而定。与“ownership”意义大体相同,“title”许多时候表示某种具体诉讼上的权利(rightofclaim),是司法实践中对某人无可置疑地享有某一土地产权的表述。正如西方学者所说,“title”是一个简称,用来界定这一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一种对物的占有权,或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因此,英美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仅针对具体的主体而言,其“充分”也仅是具体的主体对具体的权利可享有的充分权利。这与大陆法系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既然不能要求英美财产法来解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学者就只能依托自有的民法概念体系进行探讨。于是形成了诸多学说。如“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和“法主体性说”等论说。除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法主体性说”外,各说总体上是从不同角度出发,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进行分配,从而可以归纳成“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可归入“受托人所有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则可归入“受益人所有说”。我国《信托法》颁布后,由于未在其中就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引发国内学者又提出各自见解。在“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的基础上,提出“委托人所有说”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所有权说”等。如此众说纷纭,充分说明了信托财产上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程度,亦表明了大陆法学说解释由英美法移植来的信托这个异质体的困难程度。依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有财产则必有所有权,有所有权则必有所有权人。前述关于信托财产归于信托当事人所有之论说,均是坚信此所有权确定理念之必然产物。然而,信托财产上必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却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的特性。离开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关系将混同于代理或赠与或为第三人合同等法律关系之中,失去自身存在价值。如果信托财产归为受托人所有,信托则与赠与关系无异;如果信托财产归于受益人所有,而又须为受托人管理,信托则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为第三人合同”雷同。这正是以上各论说面临的最大困境:坚持信托理念,则必须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不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任一方所有,此与大陆法上的所有权确定理念又不相符。反之,坚持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将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之某一方所有,而此主体之信托财产所有权与该主体其他固有财产之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实为一体,结果必然使信托财产混同于其所有人之总体财产,而不再具有“非继承性”、“破产财团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和“抵销的禁止”等信托运行需要之特性。此种权利配置下的“信托”也亦非真正的信托。由此观之,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似乎不能既坚持信托理念又坚持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有学者因此作出结论:“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迥异的发展史,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两***系的各种制度和各具特色的权利体系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用大陆法系的法观念不可能对英美法系的各种权利和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对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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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