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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认定的标准.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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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因工负伤。在工伤概念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或业务的行为,既可能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之内,也可能是在其他地点或时间;工伤概念中的伤,应是与劳动安全相对应的反义词,劳动安全及劳动过程中职工所处的未受急性伤害的状态,或者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伤害的技术措施,因而,这里的“伤”,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急性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所以,工伤可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规定的十分详细。具体而言,包括如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芀蒆肈(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莅膁莈(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蒇膈蒅(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膄芁肂(四)患职业病的;袈蚆袀(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袃莁肇(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艿莇薅(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蚂莁蒃考虑到以上的列举容易出现挂以漏万和存在法律中的盲区的缺陷,为了扩大当事人受害获得补偿的范围的可能性,我国立法在采取了肯定式的列举的同时,还采取了否定式的情形来排除工伤的范围。属于否定式的情形,受害人不得获得赔偿,也不得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列》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的。”之所以将这三种情况予以排除,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自身受到伤害有明确的预知,且受害人意识到这种人身伤害不为法律和社会道德所肯定。这样的排除与社会正义也是相符合的。蚀螅芈三、关于工伤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蚄蒁袆工伤认定需要工伤认定机构来完成。关于工伤认定机构是属于行政机构还是社会组织机构(我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我们这里暂且不谈,仅谈论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工伤认定是主观反映客观的活动,涉及到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由此,工伤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要存在判断,也就免不了要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我们知道,法定的工伤情形无论规定的多么详细,也不可能与现实生活一一对应,也根本不可能与多彩的现实发生的情形绝对的吻合,所以,认定工伤时,主观能动性自然有相当的发挥空间。由于工伤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给受害者经济补偿,所以工伤机构在认定过程中,如果出现可认定可不认定或是界定模糊不清时。应做出有利于弱者的决定,这是工伤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该制度优越性的体现。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工伤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理论界也现有讨论和祥述。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涉及到主观能动性的判断,所以认定机构在认定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自由裁量情况的存在。我们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就否认该过程中所存在的自由裁量可能。相反,笔者呼吁法律对其进行规定,使认定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法可依,同时也为认定机构指明了方向,以防止认定过程中认定机构盲目、臆断和滥用裁量权。螆蒇薅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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