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价值的未来发展
1992年以后我们国家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个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的要求就是资源由市场配置而不是政府计划,而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效就得首先保证市场的开放与自由,然后市场主体依据价格这一杠杆来决定生产什么以及是否生产,最终实现市场的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现代社会中,市场主体最主要的形式是公司,它的组织以及运作是否有效率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致为关键。而市场主体设立以及运作的效率往往取决于市场的法治环境。1992年以来,我国的市场法治环境日趋完善,但是,我们依然面临着法律体系构建与市场经济发展之间外在与内在冲突。外在方面,法律体系的完善跟不上市场经济的发展;内在方面,法律体系建构的价值追求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往往不一致。在我国公司法立法过程中,这个问题依然清晰可见,本文以市场经济基本原理为基础,结合我国社会文化思想的变迁,来讨论我国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我国公司法立法的社会背景
马克思曾经讲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韦伯纠正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决定论观点提出:理性推动社会变迁。[1]
社会的存在决定社会的上层结构无疑有其合理性,人类观念能动地推动社会进步的观点也有其合理性。一个从客观方面出发提出了资本主义社会产生的原因;另一个从主观方面出发提出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与发展的内在动力。今天,在全球化的大环境下,中国由封闭走向开放再到加入全球化进程,我们的社会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迁:在经济发展模式方面,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在社会文化思想方面,由马克思主义一枝独秀发展到各种文化思潮碰撞;在国家治理层面,治国理念也由人治改变为提倡法治。在这一大背景下,为了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1993年我们制定了《公司法》,2005年我们对1993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尔后又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三次司法解释。但是,在立法的思想文化方面,我们并没有理性地思考公司法的内在价值诉求,公司立法基本上属于为了立法而立法,正如陈甦教授所言: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特点,造就了同时期法学研究的
“立法中心主义”特征,具体表现为:以功能设计与规范建构为路径的立法论研究范式、大规模引进域外立法材料引致的外源型研究范式、基于立法引导型建构的学术导向范式。[2]
这种以立法为目标,依赖于域外现成法律资源并简单地结合立法者的意图加以整理而形成的法律体系有着较强的功利主义趋向。法律的制定属于上层建筑建构问题,它既受制于这个社会的经济基础,也会受到这个社会文化思想的影响。市场经济基本要求是市场上的诸要素自由流通、市场的主体自由设立、交易的意思自治、主体之间竞争的自由与公平。功利主义式立法模式轻视理性重视实用,就必然导致市场经济价值与公司法立法目标之间的撕裂。这就如同我们的社会一样:重视物质利益轻视精神充实、崇拜西学遗忘传统、着眼短期利益不顾长期利益、埋头享乐放弃信仰。社会处于严重二元对立冲突之中。缺乏理性与传统的滋润,我们匆忙地立法焦躁地修法,但我们却始终不得法。公司法立法的价值冲突既是公司法内在矛盾也是社会文化思想二元对立的具体反映。
二、1993年公司法立法目的
1992年以后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当时我国还有大量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那么,如何让这些企业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也就成了1993年公司法立法所面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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