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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况说明”的证据能力.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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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摘要:“情况说明”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应运而生,从“两个证据规定”开始,刑事诉讼的规范层面开始将其纳入法条,然而在接下来包括2013年《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财》等规范中,“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一直摇摆在承认与否定之间。在理论的维度里,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讨论从未终止。反对者的观点太过注重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一刀切”的做法太过武断。赞同者将“情况说明”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有助于把握每一类“情况说明”的特点,然而“相对否定派”和“相对肯定派”在对待“程序类情况说明”和”证据类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时出现了分歧,其中“相对否定派”未能准确把握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关键词:规范层面;程序类情况说明;证据类情况说明;相对否定派;相对肯定派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674-485302-0074-09 本文旨在陈述“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有无的现状及其相关讨论。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许多文章并没有严格界定“证据能力”这一概念的内涵,导致在这些文章里“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探讨往往囊括证据种类、证据属性、证据排除、证据收集等有关内容的论述,俨然成了逻辑紊乱的大杂烩。本文认为“证据能力”的内涵应该限定在“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在这一限定范围内,本文将展开关于“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有无的讨论。一、“情况说明”为何物“情况说明”不是刑事诉讼领域规范的专业术语,仅仅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侦检机关向审查起诉部门或审判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形色色。在形式上有着各种不同的称谓,如”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或“说明”等;在内容上涉及审判前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如抓获经过、自首、案件管辖权、强制措施、证据收集方式、鉴定、辨认等。我们把这些有着不同称谓、不同内容的办案材料统称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相反得到了大量而广泛的运用。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常被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给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也会出示某些“情况说明”。有学者曾在2010年就中国法院网的“现在开庭”栏目中记录的2010年1月至12月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这些“精挑细选”的典范案件中,有142起出现了诸如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之类的由侦检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二、“情况说明”产生的原因认识论基础:对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与曲折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逆性、不可再现性。除非侦查人员接到现场报案或举报立即赶赴现场目睹并抓获正在实施的犯罪嫌疑人,否则在其他情况下只能依靠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来查明案件真实。而人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其间往往会发生疏漏或者错误,此时就需要对之前认定的事实或作出的判断进行补充、说明或否定,才能不断接近对事物本质的认识。遵循此理,在查明案件真实这件事上,由于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仅靠传统的证据种类是难以构建这种完整性的,因此需要“情况说明”的出现来弥补证据之间的漏洞或证据本身的瑕疵。如抢劫赃物去向不明,虽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但从诉讼的严密性和完整性来考虑,必须要求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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