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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案件撤起诉问题.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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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问题摘要:有关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矛盾,学者观点也不相一致。笔者试从剖析其性质,着重分析其存在价值,说明撤回起诉制度当今已经没有其存在和合理性与必要性。关键词:撤回起诉;重复追诉;公诉权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0141--02 目前,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显得无所适从。撤回起诉是指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前。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错误,经法院审查其他诉讼参加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撤回已提起的公诉而终止诉讼的程序。一、相关法律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因此,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废除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笔者认为主要是考虑了如前所述的108条所存在的弊端,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将定罪的权力集中交由人民法院一家行使。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仅限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而不是案件的全部材料。这样就使控审进一步分离,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知道案件结果的走向,无法将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强行退回人民检察院。同时免予起诉制度的废除,使检察机关丧失了定罪权,使构成犯罪酌定可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只能由人民法院审判处理。这也使人民法院丧失了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案件的处理基础。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统一执法观念,强化有法可依,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工委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但是,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依据仅来自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则》使实践中存在的撤回起诉有章可循:司法实践是产生法律的基础,法律是规范司法实践,促使司法实践沿着正确健康的方向发展的保证。二、性质认定笔者认为,撤回起诉不但是一种终结性的处理决定,同时也是一种诉权的滥用。理由如下: 首先,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探讨公诉权的概念及其权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充分认识撤回起诉的性质。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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