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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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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docx浅议新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摘要: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六个条文确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完善刑诉立法,保护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也集中体现了新刑诉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本文将对强制医疗程序从概念特征、启动主体和适应条件等方面做出解析,并提出此程序设计缺陷和今后的完善建议。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0-02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特征解析(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解析强制医疗程序最先规定在我国的刑法当中,现行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这一规定,既不能体现该程序的性质,也不能说明该程序具体操作的步骤,并且由行政机关执行强制医疗程序无疑扩大了行政权力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剥夺的涉及范围,造成错案频繁。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公民人身自由的谨慎性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所以,2012年3月通过的刑诉修正案对此进行了细化并最终规定在最后的特别程序当中。官方对于此新程序的定义可参考司法部的有关材料,“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1],本文认同这一科学的定义,就强制医疗程序性质而言,这说明它既不是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和我国刑法确立的五大刑罚种类有着本质区别。我们可以认为该程序设计的目的更多的是预防性和保护性,预防性自不必说,保护性不仅能减少普通人群遭受精神病患者的人身攻击,而且从通过强制医疗程序治愈精神疾病患者使其恢复健康从而避免刑罚制裁的角度来看,此程序能实现对普通民众和精神病患者两大群体的双重保护,实现了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对此应该予以充分肯定。(二)强制医疗程序主要有以下特征1、适应对象的确定性。强制医疗程序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最高位的法益,立法给予了谨慎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也就是说精神病人群体中哪些人可以强制医疗立法给予了明确规定,即实施暴力、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再犯可能三者必须同时具备。2、决定主体的法定刑性。在前面论述强制医疗程序概念时提到,刑法只规定了政府作为强制医疗的主体,这让本已无比强大的行政权力再次扩大,公民在和行政权的博弈中处于更加劣势的位置。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强制医疗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化的程序单方面做出决定,公安机关对是否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拥有自由裁量权,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和审批权都集于公安机关一家[2]。而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若能成为决定该程序唯一的权利来源无疑更具有程序的正当性。所以,我国新刑诉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决定主体的法定性和唯一性被确立下来,这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不仅是人民权利意识觉醒的推动,更是执政者转变执政理念的直接体现。3、救济程序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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