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二节时效制度
时效,是指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
时间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即丧失请求国家强制保护其权利的制度。
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胜诉权。
胜诉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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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程序权利——起诉权也不消灭。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不是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惩罚,也不是给不履行义务的人创造利益,而是为了稳定社会民事生活秩序,便于人民法院及时调查案情和搜集证据。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1、除斥期间的概念 又称除权期间,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该权利即当然消灭。
例如:
《合同法》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若不予追认,此合同无效,被代理人若进行了追认,此合同有效。
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呢?尚不清楚。因此,可认为该合同此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该1个月即为被代理人追认权的除斥期间。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除斥期间届满(即满1个月),被代理人丧失追认权。
又如: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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