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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应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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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追加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执行主体变更,即生效判决中的确定的被执行已不能执行,必须由新的主体来代为承担责任;二是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即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依然存在,但由于特定情况的发生,致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应当增加新的主体来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后,使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依据较以前更为规范。根据目前法律有关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执行主体的变更 1、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作出进一步解释: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依照本规定变更被执行人时应考虑以下几点: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死亡后确有遗产,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且已继承了部分或全部遗产时,才能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死亡后有遗产,而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就不应当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但可以通知其作为办理遗产执行的见证人。 2、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更名的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大部资产用于成立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原企业依旧进行年检,用于应付债权人,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企业常常以企业改制的名义出现,并称之为“甩掉包袱,轻装上阵”。《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规定使这些逃避债务或不依法分立的企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本规定与合同法中对于企业分立后的责任承担略有不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义务。我个人的观点比较倾向于合同法中的规定,《若干规定》中主要是考虑到支持企业改革,唯恐企业分立后如果承担连带责任,会使经营好的企业被经营差的企业拖垮。其实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分立企业的发展,但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企业在审判前后分立会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这不符合法理,也是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名,或合并后更名,都应当依照《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抽逃资金或已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资金或者在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不实,就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如被执行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企业情况可以直接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但不足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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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