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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钦涛-昆山纯高法律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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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柏钦涛:安信信托–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智信网发表于2013-07-2517:143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信托纠纷一案引起了信托业及法律界人士广泛关注,一度成为信托行业热门话题。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各方均未上诉。相较于纠纷发生后和案件审理中,媒体与信托行业的热烈讨论和各种期待,案件尘埃落定后的平淡收场显得令人失望,这于各方看客,无疑像是一个经过各种仪式后却只放出一声闷响的烟花。其实,这本是早已注定的结果。个中经过只有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知道。但我们不妨把那烟花的残骸拿来看看里头到底混杂了些什么东西,然后再看看法官为什么不把这个炮放的响亮些。之前已经有专业人士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分析,本文有所借鉴,但仍有侧重,供参考,还有部分问题心存疑惑,供进一步讨论。鉴于未能取得部分关键的案件相关材料,加之水平所限,谬误之处,请方家指正。一、案件简介(一)案情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财产权信托合同》),由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的收益权设立信托。根据该合同:1、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和一般收益权,其中,优先级收益权由受托人安信信托向投资者发行,一般级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2、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收益由昆山纯高收取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于信托财产专户。3、信托财产收益优先用于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如果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得到满足,昆山纯高作为一般受益权人有义务予以补足。4、为保证昆山纯高及时收取和支付信托财产的收益款并在约定条件下履行资金补足义务,昆山纯高以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对于以《信托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另行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并用这两份合同在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4日,安信信托发布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公告,根据该公告,。安信信托与投资者签署《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优先受益权份额投资书》共计143份。安信信托将所募集资金交付于昆山纯高,除投资者持有的优先级受益权份额外,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的其他受益权份额均由昆山纯高享有。自2009年11月23日起,昆山纯高未按《信托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信信托多次交涉未果后,宣布贷款自2012年9月8日提前到期。之后昆山纯高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随后,安信信托向昆山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昆山国信公证处拒绝出具。安信信托遂诉至上海二中院,要求昆山纯高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的义务。(二)立案、审判结果上海二中院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审理后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上的合同,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有效,安信信托对相关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不支持《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过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一)关于债权文书公证后的执行程序根据判决书,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资金监管协议》订有强制执行条款,且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实际办理了公证。昆山纯高认为,对于订有强制执行条款的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安信信托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支持,而是直接受理了案件。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在目前的公证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符合要求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制作公证书,如发生纠纷,债权人向同一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直接凭最初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诉争双方就《信托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但是安信信托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以合同双方存在实体争议为由,拒绝出具执行证书。所谓的“强制执行公证”的最高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公证法》第37条。实际上这两个条款的表述均为“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提到执行证书。按照字面理解,只要债权文书符合相关规定,经过公证后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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