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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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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自治州境内国家级、省级和自治州列入保护范围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亚洲象、印支虎、野牛、白颊长臂猿、熊狸、鼷鹿、世蜥、孔雀等珍稀野生动物为重点保护对象。列入州级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公布。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皮、毛、肉、血、骨、蹄、牙、角、卵、尾、内脏和制成品等。第三条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野生动物辖区保护管理责任制。第四条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救护幼兽和受伤、病残、迷途、饥饿的野生动物; (二)接收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 (三)按规定对收容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野生动物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保护的野生动物造***畜伤亡、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和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基金的来源: (一)州、县(市)财政拨款; (二)上级部门拨款; (三)州、县(市)留成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补偿费; (五)处理野生动物案件的罚没收入; (六)社会各界、国际保护组织的捐赠款。第六条自治州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澜沧江防护林区、风景林区及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七条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的环境。禁止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其他污染破坏行为。凡需要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点、了望台等设施的,必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第八条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畜、农作物及其他财产造成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对多次造***畜伤亡的个别猛兽,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进行处理。当个别猛兽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采取驱赶、捕捉等防卫措施,并及时报告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程序处理。因保护野生动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禁止猎捕、杀害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烧山打猎、撵山打猎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众打猎;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地枪、土炮、炸药、毒药、铁夹、扣子、地弩箭、陷井、烟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进行狩猎。禁止非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携带任何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第十条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凡无证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统一饲养或放生,野生动物产品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第十一条禁止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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