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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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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陈政高二○一三年二月四日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第七条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其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八条我省户籍人口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未申报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第九条寄住人口拟在寄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寄住登记。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实有人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我省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就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需办理《居住证》,但本人自愿申请办理的除外。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办理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前款负责登记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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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