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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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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试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就如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相关国际条约问题以及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关  键  词】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协助/国际条约……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当前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国际私法应解决的三大问题之一,它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交往的开展,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的需要都要求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由于各国在社会、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惯等方面的差异,而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则是千差万别。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便使得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在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或者说能够在甲国得以承认与执行,但在乙国却不能如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案例可以援引。目前,虽然我国有关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已建立起来,但尚缺完善,给我国的涉外民事交往带来了不少的困难。本文就我国有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等问题作以论述。
一、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问题
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制度,是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开始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程序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和其他国家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判决的条件与程序。随着形势的发展,1987年我国又先后与波兰和法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次以双边条约的形式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更加完善和丰富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了中国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看出,凡是中国作出的判决和裁决请求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判决或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是要求在内国境内寻求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对于有关外国判决具体应具备什么样的效力才能得到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2]我们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确定的判决”应该定义为,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2)被申请人或请求执行的财产不在中国境内。(3)申请人提出执行的请求。(4)存在条约或互惠的,按条约或互惠办理。该条件强调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关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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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