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以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本规定,共同用于指导和规范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发布案例指导。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案例指导中相似案例的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二章规则
第六条适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程序正当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处罚五个等级:
(一)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实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实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应当实施的几种处罚种类之中减少一种或一种以上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免除行政处罚。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处罚。
第九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但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处罚;
(二)对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但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实施并处处罚;
(三)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处罚。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除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外,应当并处罚款。
第十条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规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
同一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中做出自由裁量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对当事人应当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的,未予从重处罚的;
(三)在同类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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