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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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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为视角肖少启(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由于第22条之规定较为原则,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的困境。就我国而言,我们应该重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善涉及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专家证人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侵权责任法;完善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三个里程碑,对世界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也是一个伟大的贡献。但同时,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是相对原则和抽象,这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境。因此,我们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更加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以期推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和成熟。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人身权遭受非法侵害才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权遭受非法侵害也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方面的痛苦,但是,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这种痛苦不给与精神损害赔偿[1]75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和发展历程。近年来,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多,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次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轨道。毋庸置疑,《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在赔偿主体及赔偿标准等方面还存在不尽人意之处。(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其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法人及其他组织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是排除在外的。有学者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存在精神损害,理由是它们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其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产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种否认的看法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2]。其二,对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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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