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人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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