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确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第五条行使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一并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原则上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第八条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超过法定时效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第九条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3)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6)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7)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8)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第十条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2)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经济秩序、社会保障基金安全,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3)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5)执法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6)被处罚后2年内再次发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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