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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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30日12时,周恩泽着短裤、塑料拖鞋到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就餐时被拦住,当日值班经理任英美以周恩泽身着短裤、拖鞋为由,请周恩泽改日在该餐厅内用餐,并附送周恩泽两张酒水“买一送一”餐券。此外,还向周恩泽出示了内容为“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的告示,但未向周恩泽出示有关于该餐厅内穿拖鞋的男士不得入内的具体规定。
周恩泽认为,自己的穿着不属衣冠不整之列,亦未侵犯其他顾客的权益,且只有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而没有经营者选择消费者的权利,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拒绝自己在此用餐,其理由不能成立,其做法伤害了其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尊心,并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故起诉要求:;“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诉讼费由罗杰斯公司承担。
罗杰斯公司则辩称,本公司一向以为顾客提供第一流的服务,及文明有序的就餐氛围为宗旨。为维护在本餐厅就餐顾客的权益,本公司专门设立“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告示牌,对少数衣冠不整或举止粗鲁,有明显影响其他顾客的客人进行劝阻。本公司认为,周恩泽身穿短裤及塑料拖鞋到公共场所就餐,有影响其他顾客的可能,故礼貌的拒绝其在本公司中关村分店用餐,行为并无不当,亦未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不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其所称看见有穿拖鞋的外籍男子进入我餐厅用餐,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周恩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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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公民的消费权利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行使其民事权利时,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民事主体合法的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作为经营者,享有在合法基础上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的方式方法,如自主选择其经营的地点或创造及维护有自己特色的消费环境等;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同时,有义务维护经营者创造的文明有序的消费环境。
就本案而言,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作为西餐式快餐店,其食品特点及环境都具有西式餐饮特色,已经成为罗杰斯公司的饮食文化氛围,故其把“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来此消费的消费者,其目的是为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该告示并非针对特定主体而作出的,其做法在维护其经营权方面,具备合理性。故周恩泽作为选择在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用餐的消费者,应尊重该餐厅的文化氛围及遵守餐厅形成的公序良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罗杰斯公司的辩称,罗杰斯公司所公示的店堂告示“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从一般人的理解看,应认为罗杰斯公司只是为了限制那些“诸如衣冠不整和行为举止不文明”,有可能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正当消费秩序的消费者进入其经营场所,而非对一般消费者消费权利的限制。因此,罗杰斯公司公示的店堂告示,在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规范行为人尊重社会公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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