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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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0年7月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规划;(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农田水利、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协调关系,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第六条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和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或者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九条黄河、黑河干流甘肃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本省境内疏勒河、讨赖河、石羊河、大通河、湟水、大夏河、洮河、渭河、泾河、嘉陵江、白龙江等重要江河及其他跨市(州)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流域管理机构的还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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