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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的局限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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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西方强势法律文化的传播,使得法治也获得强势地位。在我们的政治家和学者们不遗余力地宣传西方法治理念和文化的同时,极尽对我国传统文化和现存制度批判之能事。在这样一个塑造“法治神话”的时代,对法律的局限性之认识就显得颇为难能可贵。正如有学者所言,这在中国可能是一个带有“超前性”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本文试图通过社会生活的视角,在对法律的内涵粗略界定和局限性的词义分析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法律作为一种实然存在的制度与规则体系,依赖于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的同时,受到一定时期经济发展程度、政治条件因素和文化传统的诸多影响和制约;同时也对法律自身范畴内的缺陷给予一定的关注和分析。本文建立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试图为克服法律的局限、使法律真正有益于人类,提供一些分析的视角与切入点。 关键字:作为制度与规则的法律  法律的局限  社会因素    法律自身 引    言  资本主义发展成为世界潮流以后,法律的地位也随之得到进一步的推崇,“法治”获得了远胜过“人治”的合法地位,而成为时代的主流。在全球化的背景和国内继续深化改革开放的政策指导下,我国也踏上了法治这样一条不归路,与“国际接轨”。法律无论是作为一种制度建构还是规则体系,已经通过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向人们证明其在实现国家治理和权利保障方面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它所蕴涵的人类向往的秩序、安全、平等、正义等价值理念,反映了人类的共同理想与关怀;而其自身通过明文公布、严格的程序与步骤等“看得见的正义”形式表现出来,克服了人治时代法律的恣意与专断,从而获得了追求个性解放和人文主义的现代人的认可。  法治已然获得了某种时代合法性,讨论甚至美化法治功能与作用的有效性和多样性,成为一种时尚与时髦。政治家和学者们也为我们描述了一个法律统治下尊重人性、崇尚自由的美好图景,构建起了“法律乌托邦”。在这样的一个法治话语霸权时代,若我们不能对法律保持一份“理智的清醒和清醒的理智”,就可能陶醉于论述法律的优越性而湮灭了法律自身的局限,进而滑向法律万能论的泥淖。一、问题的提出  “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无论是作为对客观现实的反映,还是作为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1],谁也无法否认法律的局限性之存在,因此,法律的局限问题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法律思想史上,学者们对法律的局限性问题也有颇多关注。   最早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论述。柏拉图认为,法律决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2]同时,他还认为,法律原则上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3]。柏拉图关注法律的局限,建立在他精心构建的“理想国”和“哲学王”统治基础上的。他不希望国家的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受到体现于法典中固定而呆板的规则的约束,“正义的执行是不需要法律的”。而亚里士多德则不同意其老师柏拉图的“人治”理论,并在人治和法治的对比论述中创建了自己的影响至今的法治理论,但他也看到了法律存在的一些局限,承认“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4]。可以看到,两位先哲在人治与法治的对立中已经提出了法律的局限性问题,特别是柏拉图思想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近现代以来,关于法律局限性的探讨与认识,并未停止。经历了封建社会神权思想和君主专制的统治后,随着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和罗马法的复兴运动,法治主义取得了主导地位,成为西方乃至现代世界的历史潮流,人治主义则遭到摒弃和更多地批判甚至不理性的对待[5]。这种背景下,主张人治已成异端,而对法律的局限和弊端的讨论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转向,即主要在法治理论范畴内讨论法律存在的局限。   在西方,20世纪初兴起的利益法学派是对此揭露较多的一个法学派别。利益法学派的一个主要理论观点就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而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弄清楚立法者通过某种特定的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形成了法官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揽无遗,在实定法未规定的情况下,甚至在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没有为解决利益冲突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法官会变得无所适从[6]。而作为现代西方“统一法学”代表之一的博登海默则认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视而不见,那么,我们就将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7]。   如果说,西方学者更注重从法律本身及其运作方面论述法律的局限的话,东方的学者则侧重于从法律生发的社会因素互动的角度来探讨法律的限度。阿尔及利亚法律思想家穆罕默德·贝贾维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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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bjy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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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