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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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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所谓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造成对此类犯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困难,且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为了准确地认定犯罪、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笔者就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浅见。一、关于提供劳务的职工主体资格问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如果利用其在本单位所具有的职务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按职务侵占罪论处,自不待言。但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仅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强调的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作为职务的核心内容显然必须是拥有一定的职权,对于没有职权,仅提供劳务的职工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不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此类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对此类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从劳动形式上加以区分,而应严格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加以分析。首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未将仅提供劳务人员排除在外,此类人员既然是单位人员就应包含在职务侵占罪主体之中。其次,此类人员究竟有无“职务”可言。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职务”的含义。所谓的“职务”是指规定担任的工作①。显然此类人员在单位内部均有相对固定的岗位,担负着单位分配的工作,履行单位赋予的职责。相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而言应当有“职务”的存在。因此,我们不能把“职务”与“劳务”混为一谈,以“劳务”替代“职务”而否定此类人员的“职务”存在。既然,此类人员有“职务”的存在,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就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罚。如公司的装配工,将自己负责装配的半成品、成品在交付验收前,采取盗窃的方法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不应按传统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的盗窃对象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这种控制是基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产生的,正是由于这种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才使其较一般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来的更容易,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此类犯罪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而避免同一单位内部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分工不同,职务不同,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只有当这类人员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属于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时才可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凡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二、关于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导致目前一些单位存在相当部分未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而用工的现象存在。对这部分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刑法所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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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