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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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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全省医院工作会议精神,实现对医疗机构的属地化全行业管理,进一步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和量化管理,有效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卫生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全面提升我省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二、建立档案,量化管理。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要统筹抓好本地区、本部门对《办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属地化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量化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入医疗机构一户一档内,归档材料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通知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三、建立信息上报制度。各地要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情况每季度末定期上报省卫生厅医政处,重大不良执业行为要即时报送。省卫生厅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将其作为医疗机构年度评价的依据。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2、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主题词:卫生医疗机构办法通知抄送:卫生部办公厅、医政司,省委办公厅、宣传部,各高等医学院校附院,厅直各医院,省卫生监督所。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2008年7月9日印发共印100份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诊疗常规和医疗诚信的行为。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二章记分标准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7分:(一)在医疗行为中,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二)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遣;(六)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七)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合格证书医疗器材;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九)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擅自开展特殊临床诊疗项目(器官移植、介入手术、试管婴儿等)和新技术、专项技术;(十)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的;(十一)在暂缓校验期内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然开展门诊的诊疗服务;(十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十三)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二)以雇佣“医托”等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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