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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界定与适用性.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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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界定与适用性【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著作权的范围之内,由于信息的传播渠道是高科技的信息网络平台,因而在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上会存在很多争议,因此而产生的利益纠纷也屡见不鲜。已经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在实际的应用中仍然存在很多的局限性,因此只有不断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才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作出比较合理的界定与制裁,从而规范信息传播市场的秩序。【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界定适用性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订的《版权条约》中的相关内容,结合《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如下的定义: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形式面向大众进行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等信息的广泛传播,大众可以任意选择时间与地点获取相关网络信息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实际的操作中可以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同时也有着局限性。笔者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界定和适用性来分析,以期能够为相关的实践提供些许理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界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信息传播的方式和渠道也越来越多样化,最为普遍的就是利用高科技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信息,这样不免涉及到侵权的问题,且界定与惩处起来也有着一定的难度。简单地说,侵权行为属于一种越界行为,只要超过了利益的边界,就意味着侵权,侵权人要对被侵权人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定的损失。在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的时候首先要合理辨析侵权的责任主体。通常在一些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常把被告的责任主体性质划分为两类,一种是信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另一种是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根据这两种责任主体的差异判定侵权者应该负有的法律责任。按理说这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还是非常可行的。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同时也存在着很多类似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等,每一种概念都有特定的外延,很多时候是相互重复的,有时候甚至会起到冲突的作用,这就不利于对主体责任的有效判别。正确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可以为实际的侵权界定提供必要的依据,同时也有助于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充分履行其职能。在《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中明确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内涵与界限,将内容和形式的侵权进行了甄别。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通常情况下是参与了信息内容的传播,没有经过著作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内容的传播权。网络服务方式和内容的联系关系密切,但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关注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是什么,也不会采取相关的措施控制信息的传播,即便在客观上具有控制信息传播与流动的能力。明确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网络内容提供者具有实际的意义和作用,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一些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某种情况下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例如在新浪网上刊登的小说、散文、评论等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从这一层面上说,它是信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外在新浪网上的很多作品包括论坛与博客上的文章、评论、视频等是新浪的注册用户自行上传的,从这个角度上看来,它也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因而在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中,只关注被告的责任主体实际的效用不大,最主要的还是要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实际适用性要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来判断,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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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ing_xiong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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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