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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制止专利侵权的有力措施.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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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已于2001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这是根据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要求新增设的条款,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临时救济。而这一制度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以实体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增设了这一法律制度,并指出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款,但是,该条所列举的条款均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在内的财产保全措施,而没有针对如何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作出规定。那么,今年7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如何正确执行专利法这条新规定,特别是如何确定该措施申请人的范围、管辖、申请的条件以及法院审查的标准、解除的条件等,是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起草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6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定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笔者就起草和制定本司法解释涉及的几个问题加以阐述: 一、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常情况下,对专利权人有权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不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的分歧意见在于如何理解利害关系人,特别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这项措施。从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专利侵权案件的性质看,这两类案件的申请人和原告的范围应当是相同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范畴。鉴于以往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而这又是审判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和统一执法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在江苏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时,对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本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专利法中所称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即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通常来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分为三类,即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合同,享有在一定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独家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因此,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这类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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