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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精编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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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浅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著作权的侵犯作者:吴庆瑞律师[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已成为我国法学面临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的完善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重要问题,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也是著作权。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创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本文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归责归属及责任形式的论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初步探讨。[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引言知识经济正在全面取代工业文明,信息时代已经悄然来临。网络,像一张无形的大网,把整个世界“一网网尽”,使时空、距离遁然无形。人们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随心所欲地进行联系、沟通、交流,享受网络带来的各种愉悦。它造就了信息传播史上的奇迹。它打破了人们被动接收信息的传统,使人们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空间主动获取信息;信息的传播也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人们通过因特网可以自由地在国际间漫游;过去人们常为查找信息东奔西跑,耗费高昂的成本,而利用因特网搜索引擎,大海捞针也变得轻而易举。凭借这些优势,因特网迅速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许多人把“自由、开放、资源共享”奉为网络的精神理念,认为网络应该是一个没有枷锁的自由王国,所有的信息都应由公众无偿、自由地使用,著作权不能延伸至网络之中。但在著作权人看来,因特网开辟了作品使用和传播的新途径,其权利领地当然应从传统媒体扩展至网络媒体;不仅如此,“因特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及传播速度的及时性”,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案件频发。所以网络作为人类知识创新成果,在为人类带来便捷、迅速、丰富多彩的信息的同时,也对诸多传统领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拟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有利于对该问题的探讨。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简介网络内容提供商,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1]。(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转载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2]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我国现阶段对于此类案件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106条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以及对于侵权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议。(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2)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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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