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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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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用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专项检查、办案装备、网格化和网络化建设等。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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