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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履行原则(下)精编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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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履行原则(下)论实质履行原则(下)杨垠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关键词:实质履行/建筑合同/根本违约内容提要:实质履行的判断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包括一般规则和补充规则,救济方式包括金钱损害赔偿及实际履行,我国应借鉴外国经验,完善相应立法。(四)救济方式 。强制实际履行的衡平补救一般只在金钱赔偿不能充分弥补受损害方的损失时才成立,如在不动产买卖的场合,非违约方可主张强制实际履行的救济。此外,在个别场合,也可以使用禁止不履行的强制令来阻止违约方为一定的行为,如禁止违约辞职的雇员于一定期间内在与原公司相竞争的其他公司工作。金钱损害赔偿是由各实际损害赔偿构成的,包括丧失的盈利,间接的、但具有因果联系的且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行为后果的损害赔偿),以及伴随违约而来的损害赔偿。〔11〕(P75)它仅使受损害方处于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所应处的经济状况,而无权使他处于此合同已经履行时更为优越的状态,所以损害赔偿金只在受损害方的期待利益基础上进行补偿。对于合同的期待利益的确定,美国法律明确提出了三条主要的限制原则: (1)损害赔偿的确定性原则。受损害方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不得超过以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损失金额。也就是说,受损害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应在计算上具有合理的确定性,而不是由他主观臆测的。(2)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可以预见到的因自己违约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的范围。对预见性的判断,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1条作出如下概括: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被预见到:(a)该违约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b)该违约方不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3)可避免的损失不能获得补偿。如果受损害方不采取适宜的措施减轻或者避免该方的损失,他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获得补偿。但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36条,法律不要求受损害方在减轻或避免损失时冒过大的风险,付出过多的费用和承受过分的耻辱。就建筑合同违约而言,传统观点认为,当业主违约时,承包人没有义务在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内寻找新的工作,承担额外的经营上的风险。即使他在这时期内找到另一工作,他从该工作中获得的报酬也不能抵消业主应支付的赔偿金。 ,金钱损害赔偿。若一方已作出了实质履行,只是在一些细枝末节上存在着违约而另一方拒绝支付,可以认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实质履行方应对其未履行的细节进行赔偿,而对方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一旦作出了实质履行,他就有权要求对方依照合同支付价款,而对方亦有权要求实质履行方就其不适当的履行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实质履行方有权获得依合同约定还能得到的价款,扣除因其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害的赔偿金额。受损害方应得到的赔偿金额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完成履行或补救履行瑕疵所需的费用(pletingorremedyingthedefects)(以下简称“完工或补救费用”)。另一种是减少的市场价值(diminutioninmarketvalue)。如何在这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选择出较合理的一种,是判例法、学术研究中的一大问题。在多数案件中,法院愿意采用第一种方法,因为在建筑工程合同中,不完全或者瑕疵的履行时常发生,这时受损害方往往会另找一个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或者修补缺陷。一方面,这有利于实现他的合同目的;另一方面,在许多时候,基于业主负有的减损义务,虽然他得花费一定费用寻找其他人来继续履行合同,但这可能大大减少因半途而废该房子而造成的损失。所以法院将完工或者补救费用的补偿作为处理此类件的通常依据。但如果完工或者补救费用会造成不合理的经济浪费,法院会将损害赔偿限定在减少的市价范围内。所谓不合理的经济浪费,法院几乎不愿去界定,但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况:补救费用高昂,与减少的市价差额甚大,补救并不会使财产的市价得到与之相应的提高;补救工作是对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使用〔12〕(P9);补救将严重损害标的物其他部分的价值或将实质上废弃已完成的工作。这种限定标准体现在1932年的《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第346(1)条——“金钱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失的一方处于合同得到充分履行时他本来应处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应切实地处于同样的特定地位。……在许多情况下,……在违约发生之后,完成的产品的价值比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低。有时,不将一座已完成的建筑物拆掉并重新建筑,该建筑物中的瑕疵就无法得到切实的补救,支出这样的成本将是轻率和不合理的。法律并不要求以一种导致经济上的浪费的方式衡量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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