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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精编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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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原注:参见“ExemplaryDamagesintheLawofTorts”,,517,517(1957),,(),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论,所以从其产生之初就一直颇多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日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也仅限于学理上的讨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未采纳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引进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首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其后陆续在《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唯一一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在人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有争议的情况下,在*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广泛适用该制度的情况下,我国为什么要在《消法》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呢?这个制度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如何呢? 一、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我国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各种消费品种类极*丰富。在人们消费水平逐渐提高的同时,损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也日益严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假冒伪劣商品日渐增多,食品、家用电器、药品等无一幸免,严重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开始受理消费者投诉,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利。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出现的社会问题,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受到损害等,我国于1993年至1994年间制定了一系列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这些法律从不同的侧面成为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依据。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是从惩罚经营者的角度出发,保护消费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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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