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看过精编版.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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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看过汀政强制执行投式的s础理论 的性质是什么与由谁來行使足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根据执行主体來界定基性质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既是一种司法权乂是一种行政权,这在逻辑上,然是行不通的。当然不仅仅是在中国大陆,还是其他西方国家都存在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的情形,所以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西方国家都很难从执行主体方面来判定其性质。其次,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该受行政强制执行依据的影响。同样根据前面对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解,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决定,这种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所做出的不以行政相对人意志为转移的单方意思表示,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据此,从根本上说行政强制执行是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并不是司法行为的执行权,其所体现的权力也应当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并且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已经生效,并且应包括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包括经法院判决、裁定后继续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从权力分立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宪法》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权力分立学说,行政机关进行的活动属行政活动,行使的是行政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能,目标是实现社会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进行的活动当属司法活动,行使的是司法权,履行的核心职能是司法审判职能。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进行的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实现的是行政管理目标而不是解决纠纷的目的,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权也应属于行政权。当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体现还需要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状况来判定。只有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才会发生,行政强制执行权才会体现。II1I1iII湖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持此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应松年教授。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性质。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便构成了复合的并独立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因为强制执行中部分职权具有司法权的特性,部分职权具有行政权的特性。”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该处理决定理应具有执行力,但是并不能说明行政机关就可以自己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是分离的,可以由不同的主体享有。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时,当然可以将其行为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但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可见,应松年教授根据不同的执行主体来界定其性质,当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时,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就属于行政权,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它就属于司法权。这种一种权力具有两种性质的观点也是当前的主流观点。混合权力说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界定也比较模糊,性质本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内在属性,行政权与司法权很明显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从本质上来看,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所以说行政强制执行权不可能同时具有两种权力的性质。而笔者认为行政权说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是比较科学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要求,是实现行政决定的一种手段,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标,是行政权的应有之义,不应归于司法权。:首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由其本质属性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应该是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根据前面对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解,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义务的一种权力。由于行政决定一经做出便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而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理解关键在于执行二字,所以其本质属性应该归结为一种执行权。而执行权根据法理的理解就应该属于行政权。并不是因为法院或是行政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就认为这种权力是司法权或行政权。不论是由哪个机关来行使都不会改变它的性质。仅按照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來界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的。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权Kv:,丨998.(3):?政强制执行投式的篮础理论 者从执行的依据和内容出发,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于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个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行政权,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权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一样,也属于行政权。”''也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说,-?项系统完整的行政权就应当包括命令权以及决定权,同时也包括执行权,命令权以及决定权解决义务的设定问题,执行权则解决其义务受阻时的实现。”2这种观点认为一套系统完整的行政权行使过程应该是从设定义务到实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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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