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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精编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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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恶意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对于债权已到期且撤销权成立的债权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为了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完善债的保全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规定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理论上,有学者依据债的平等性,坚持传统的“入库原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规则平等受偿,从而否定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为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形式上看,该解释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却使债权人的债权达到了优先受偿的效果。因此,从实质上讲,债权人的代位权已经突破了传统“入库原则”的束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依然受着桎梏,赋予撤销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立法还未出台。对于债权已到期的撤销权人来说,固守“入库原则”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第一, 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为债权人察觉。在这个资源频繁流动,交易简单迅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债权人很难随时随地掌握债务人的动向,更不可能对其一举一动都了如指掌。而债务人在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会尽可能做的不留痕迹,让债权人无处可查。所以,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就难免要花费不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以为今后进行诉讼做好准备。第二, 撤销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时效的严格限制,增加了行使权利的难度。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有权利不用,过期就作废,这种时效规定无疑增加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紧迫性。第三, 最终的诉讼结果未必有利于撤销权人,撤销权人有可能得不偿失。根据“入库原则”,撤销权即使成立,撤销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也必须和其他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分享胜利果实——按照债的规则平等受偿。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追回的财产有限,僧多粥少时,撤销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全额受偿。而之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为诉讼进行***就已经花费不少。虽然法律规定该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谁能保证债务人还有其他足够的责任财产呢?第四, 坚持“入库原则”只会使撤销权穷途末路,沦为形同虚设的权利。前文已述,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仅要承担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因此,其纯属法律上的“高难度动作”。更重要的是,即使撤销权成立,债权也到期,债权人还得分未起诉的债权人一杯羹,眼看着他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自己煞费苦心,却是为他人作了嫁衣;即使撤销权成立,债权未到期,撤销权人也无法保证债务人不会故伎重演,把追回来的财产又悄无声息地处分掉了。这意味着债权人又得千方百计的再去行使撤销权。试问,在这两种不利的情形下,债权人还愿意敢为人先的行使撤销权吗?最后,最可能的情形只会是债权人相互依赖,你推我让,债务人为所欲为,肆无忌惮,以致于使旨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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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书犹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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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