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工作,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优化整合存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二)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三)有利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实有外向型大项目亟待进驻。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须符合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符合规模适中、布局合理、用地集约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且原则上为一个区块。未经国务院批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第四条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有拟入区项目。入区项目须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等要求。禁止落后产能和高耗能、高污染等项目入区。拟入区项目占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规划面积的50%以上。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设立要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结合,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外贸进出口和加工贸易进出口的发展情况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与发展水平为参考。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优化整合应按照从优发展、集约管理的原则进行。第七条申请扩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己基本完成了开发建设;(二)依法供应且建成的土地面积不低于批准规划面积的80%,符合土地集约利用有关要求;(三)原则上扩区面积不超过原批准的规划面积。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存在未完成开发建设或项目入区情况不符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试行)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