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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要约的法律效力精编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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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要约的法律效力试论要约的法律效力摘要: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的满足是要约有效成立的保证,而要约的法律效力的产生是有赖于它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不同于要约的拘束力,它是指到达受要约人而生效的要约,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要约对要约人课加的约束性义务和赋予的撤销权利;另者,、要求必须为或者不为什么的约束性义务。本文从三个方面考察要约的法律效力,认为,第一,要约生效时间揭示了要约从何时开始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要约生效之“到达主义”原则,有必要稍加调整,应采行"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第二,要约的存续期间,又称承诺期间,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后,受要约人可以为承诺的期间。其长短因要约人是否在要约中规定而有所差异;第三,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因遭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失去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拒绝要约”、“期间届满”、“实质性变更要约”和“撤销要约”四种使要约失效的情形,文章认为,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标的物灭失或非法性之干涉等均可使要约失效。关键词:要约意思表示要约的法律效力我国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此前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关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对要约与承诺制度作出任何规定,这在不少情况下使得合同成立与否难以决定难以判断,有可能把原本已成立的合同认定为不成立。而现行合同法此一条款规定,恰恰是对该疏漏的填实,因而合同的成立有了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但作为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或步骤),“要约-承诺”规则的引入,并不意味着对要约及承诺的理论探讨就此结束,相反,如果我们着眼于将来的立法趋向和该制度自身的立法完善,就应该对该部分的理论争议有必要的新认识。从我个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限于篇幅和个人学识,下文拟对要约的法律效力及其涵括的要约的生效、要约的存续期间和要约的失效等三者作一粗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之功效。一、要约的认识。定义一个概念的通常目的是为了保证对整个科目的解释概览一看便知,[1]所以,界定要约概念是分析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前奏。在对要约的概念进行认识前,考察合同的定义是必要的工作。两***系在合同概念的认识上有所区别,合同,大陆法系通说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英美法系则将之定义为“许诺”或“允诺”(promise)。因此,在“合意说”的定位下,要约一般被定义为: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2]英美法系没有意思表示的概念,与合同的“许诺”定义相一致,要约一般也被视为或被定义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典型者,如学者P·S·阿蒂亚在《合同法导论》一书中,对要约的说明中称,“要约实际上是指允诺者作出的,假定被要约人接受要约并支付或允诺支付要约的‘价款’,其将去做或放弃做某事的允诺”[3],此即为:要约之“允诺说”。但另一方面,两***系关于要约的“意思表示说”和“允诺说”的分殊并不是绝对的。在大陆法系,有“要约是一种允诺”[4]的说法;而在英美法系,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条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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